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7)鄂2802民初1505号
审理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7-07-26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未及时支付款项
原告李连保,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宪章,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原告李连保诉被告杨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连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宪章支付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杨宪章支付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利川经营挖机,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给被告供应柴油,至2016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油款2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杨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宪章因经营挖掘机自2015年5月开始数次向原告李连保购买柴油。2016年9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1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连保油款币贰拾壹万元整〈 210000.00元〉。注:每个月还5万元正。后3个月还清。欠款人:杨宪章2016.9.4”。后被告未付款。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宪章支付自起诉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宪章向原告李连保购买柴油后,尚有柴油款21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其起诉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宪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保欠款21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连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连保负担50元,被告杨宪章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 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