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故意伤害罪
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7号
审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5-08-1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取得被害人谅解轻伤二级从犯轻伤一人互殴持刀具等利器伤人有期徒刑缓刑偶犯积极主动赔偿自愿认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数罪并罚初犯营养费共同犯罪医疗费悔罪从轻处罚持凶器伤人轻伤二人主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问题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恩施市***于2014年7月27日对其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义、杨娇燕,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2月16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本案,恩施市***于2014年7月27日对其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组织质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向某、魏某等人在恩施“富源国宾酒店”聚餐时,谭某与向某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人谭某将向某的左眼打伤,被害人魏某解劝时,被告人谭某用刀将魏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给被害人魏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魏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予以谅解。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 的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被他人用刀砍坏,怀疑是被害人李某指使他人所为,欲报复李某。同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安排被告人谭某跟踪李某,并指使徐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龙洞三组月亮田路边等候,当李某回家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谭某便用移动电话告知徐某、唐某等人,徐某、唐某等人待李某下车之时,持刀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谭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谭某给被害人李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谭某予以谅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7月26日20时许,恩施市***土桥坝派出所民警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罗某时,对其驾驶的鄂Q 号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进行检查,从车内查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左轮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恩施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的性能进行鉴定,该枪支系全自动制式左轮手枪,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向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号、第299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指使谭某、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受罗某指使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对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左轮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签字的收条及谅解书原件各一份,证实上诉人罗某再次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两万元,被害人李某再次对罗某表示谅解。经组织质证,控辩双方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两万元,赔偿总额已达17万元人民币,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被告人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左轮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原审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滕辉
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邓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