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9)鄂01民再152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1-06
审理程序:再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买卖合同违约金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未按期返还借款免除保证未超过年利率24%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大斌,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中华,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朱大斌、刘中华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01民申104号民事裁定,提起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大斌、刘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被申请人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大斌、刘中华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理由为:原审送达程序不当,侵害了朱大斌、刘中华的诉讼权利;雷沃公司已自愿免除朱大斌、刘中华的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有误。
雷沃公司辩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朱大斌、刘中华再审提交的《证明》不是雷沃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朱大斌、刘中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注明具体地址,故意逃避债务。雷沃公司要求再审依法驳回朱大斌、刘中华的再审请求。
雷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大斌、刘中华共同支付雷沃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违约金7400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合计支付444000元;2、朱大斌、刘中华共同支付雷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朱大斌、刘中华共同承担雷沃公司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大斌欲购买雷沃公司销售的FR260型挖掘机,因资金有限,其于2012年7月27日与汇银租赁公司、雷沃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208153909),出租方为汇银租赁公司,承租方为朱大斌,雷沃公司为供应商,三方约定:租赁物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26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308279)一台,租赁物价格1030000元,融资额824000元,首期租金206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起租日(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朱大斌已经与雷沃公司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雷沃公司已向朱大斌交付了机械设备并确认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目前机械设备已经登记在朱大斌名下,为生产经营需要,朱大斌向汇银租赁公司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如朱大斌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其他费用,汇银租赁公司有权自行或要求雷沃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朱大斌承担。三方还就承租方、出租方的陈述与保证、交易性质、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汇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朱大斌作为承租方、刘中华作为承租方配偶,雷沃公司作为供应商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朱大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雷沃公司、汇银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汇银租赁公司基于朱大斌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朱大斌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030000元;汇银租赁公司在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款项支付至福田雷沃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同朱大斌应支付给雷沃公司的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汇银租赁公司向朱大斌应支付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同时视为雷沃公司向福田雷沃公司应当支付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朱大斌向汇银租赁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当视为汇银租赁公司向朱大斌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交付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交付方式为托运;三方还就三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朱大斌于当日签收该合同指定的雷沃牌FR26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308279)一台。租金支付表显示:起租日为2012年7月2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5日,此后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应还月租金22889元,最后一期应还月租金为22885元。朱大斌于2012年7月24日向雷沃公司支付机型FR260挖掘机的提机首付款30000元(其中含机价之外的运费20000元),因资金不足,其于当日与雷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WJK2012-037),约定:乙方(即朱大斌)向甲方(即雷沃公司)借款196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第一个月应还款70000元,之后每月应还款12600元。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雷沃公司账户,付款到其它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保证每月按期还款,每迟延一日的,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雷沃公司作为出借人,朱大斌作为借款人,刘中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分别签章。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朱大斌分别于2012年9月3日还款7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还款20000元。朱大斌欲再次购买福田雷沃公司生产的FR330型挖掘机,于2012年9月25日与汇银租赁公司、雷沃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210104339),出租方为汇银租赁公司,承租方为朱大斌,雷沃公司为供应商,三方约定:租赁物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567856)一台,租赁物价格1620000元,融资额1296000元,首期租金32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起租日(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资金有限,其同时约定朱大斌已经与雷沃公司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雷沃公司已向朱大斌交付了机械设备并确认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目前机械设备已经登记在朱大斌名下,为生产经营需要,朱大斌向汇银租赁公司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如朱大斌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其他费用,汇银租赁公司有权自行或要求雷沃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朱大斌承担。三方还就承租方、出租方的陈述与保证、交易性质、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汇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朱大斌作为承租方、刘中华作为承租方配偶,雷沃公司作为供应商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朱大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雷沃公司、汇银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汇银租赁公司基于朱大斌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朱大斌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620000元;汇银租赁公司在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款项支付至福田雷沃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同朱大斌应支付给雷沃公司的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汇银租赁公司向朱大斌应支付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同时视为雷沃公司向福田雷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设备价款义务的完成;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朱大斌向汇银租赁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当视为汇银租赁公司向朱大斌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交付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交付方式为托运;三方还就三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朱大斌于当日签收该合同指定的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567856)一台。租金支付表显示:起租日为2012年9月25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5日,此后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应还月租金36000元。朱大斌于2012年9月25日向雷沃公司支付机型FR330挖掘机的提机首付款60000元(其中含机价之外的运费30000元),因资金不足,其于当日与雷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WJK2012-050),约定:乙方(即朱大斌)向甲方(即雷沃公司)借款294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前4个月每期应还款60000元,之后每月应还款10800元。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雷沃公司账户,付款到其它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保证每月按期还款,每迟延一日的,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雷沃公司作为出借人,朱大斌作为借款人,刘中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分别签章。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朱大斌未向雷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大斌、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0元,共计444000元;二、朱大斌、刘中华共同向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朱大斌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大斌、刘中华共同负担。
再审庭审中,朱大斌、刘中华提交雷沃公司恩施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雷沃公司已经免除了朱大斌、刘中华的债务。雷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雷沃公司对朱大斌、刘中华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恩施办事处出具《证明》称,“现有客户朱大斌之前购我公司FR330及FR260两台挖掘机,由于难得经营,经协商本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准其拖回,今后所有债权将不再追究。”
本院再审认为,雷沃公司以朱大斌、刘中华购买FR260型和FR330型挖掘机各一台,共计欠款370000元,严重违约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朱大斌、刘中华共同支付欠款本金370000元、违约金74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再审查明,雷沃公司恩施办事处已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表示,雷沃公司准许朱大斌拖回上述两台涉案挖掘机,今后所有债权将不再追究。因此,雷沃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今后所有债权将不再追究,且准许朱大斌拖回涉案两台挖掘机,朱大斌、刘中华关于雷沃公司自愿免除朱大斌、刘中华债务的再审理由成立;雷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与其所出具证明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大斌、刘中华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均由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元新
审判员 赵云霞
审判员刘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